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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2018年1号公告刚出 国内企业马上抢注外汇业务

2021-02-01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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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 36 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外汇公告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一)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1 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以下简称 RQFII 额度);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等值 50 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 RQFII 额度(折合美元计算);

  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应向托管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 1);

  (二)经审计或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或证明材料等);

  托管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已获取的 RQFII 额度等证明性材料,并根据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资产境内外分布情况,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 10 日内,将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申请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表见附 2)。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后将备案信息反馈给托管人。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以及现有投资额度使用情况;合格投资者首次申请投资额度的,需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及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经审计或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或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合格投资者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资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资金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合格投资者汇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十条 未经批准,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 1 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备案信息或批准文件,并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在托管人处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或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

  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有关人民币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资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等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 1 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在实际投资前 30 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账户。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其中,开放式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人为其按日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入或汇出。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交易,限于对冲其境内证券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上月末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资产规模由托管人负责核算和监控,确保资产规模真实、准确。

  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可按月调整。合格投资者应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确保符合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九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开展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及结算等,按照现有外汇衍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公告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2〕129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7〕4 号)等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得投资额度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托管人应代合格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后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合格投资者因办理其他跨境或外汇业务已经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托管人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 号)的要求,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的;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受理相关业务:

  (一)未按规定标准审核合格投资者资产及分布情况、基础额度,或虚报备案额度,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四)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核算并监控合格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资产,或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同时废止。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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